香港的新信託法律:是否能滿足香港的需要?

香港立法會於2013年7月17日通過《信託法律(修訂)條例草案》,為就如何將香港已嫌過時的「信託法律」帶進21世紀所進行的長時間咨詢和辯論寫下了句號。本文作者告知我們草案的新增規定及不足之處。

迄今為止,香港的信託法律基本上是根據《1925年英國受託人法》(English Trustee Act 1925)而制定,而該《1925年英國受託人法》早於1934年已引入香港。香港在這些年間雖然曾對該信託法律作出了若干次輕微修訂,但人們普遍認為,香港有必要對該法例進行徹底的修訂。

在《中英聯合聲明》(當中規定英國對香港的管治於1997年終止)於1984年頒布以前,成立的信託通常受香港法律的規管。但到了20世紀80年代,信託業一如許多其他行業一樣,患上了「九七恐懼症」;而大多數受託人都將規管其信託的法律由香港法律轉為其他主要離岸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該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在過去二十至三十年間成為信託業務的主導管轄法律。

《基本法》第8條保證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則將繼續在香港予以保留,而信託法律顯然包括在衡平法內。從第8條的內容可以看出,衡平法原則在1997年7月1日後並非停滯不前或變得僵化,而香港的法律制度是一個充滿活力的法律制度,樂於吸取明顯有利於香港的其他司法管轄區之經驗。香港的法律制度能夠接受衡平法以及其他法律領域的重大發展,以確保我們的制度能與時並進。

正是基於這樣的背景,上述修訂對《受託人條例》作出了重大變更。


受託人的謹慎責任

時至今日,香港受託人所承擔的謹慎責任,是基於一個19世紀的英國案例。Re Whiteley(1886) 33 Ch D 347一案確立,在信託契據中倘無明文規定的相反情況出現,受託人便須謹守一名普通審慎商人的行為標準。在現代社會中,要界定這一標準包含甚麼內容可能存在困難。

因此,新法例要求受託人行使在具體情況下合理的謹慎和技能,並特別考慮受託人所具備或自稱具備的任何特殊知識或經驗,而倘若受託人是在業務或執業過程中行事,則須考慮一名人士在該等業務或執業過程中行事時,所合理預期他應當擁有的任何特殊知識或經驗。

該等新訂立的法定謹慎責任將會適用於所有信託,不論該等信託是在新法例生效之前還是之後設立。有如上文所述的通常審慎商人之基準一樣,這一標準可藉相關信託的規限文件中之明文規定而加以修改,甚至完全予以豁除。


免責條款

謹慎行為標準的修改,從邏輯上而言,必然涉及免責條款的問題。免責條款見於大多數現代信託契據,尤其是專業信託公司所提供的信託契據。

免責條款的目的是免除受託人在管理信託的過程中因犯錯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只要其所犯的錯誤並不構成不誠實或故意失責。

上述新訂法例為受益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因為該等免責條款不可以免除受託人因欺詐、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否則該等條款將會無效。與新訂立的法定謹慎責任一樣,這項規定適用於目前已設立及尚未設立的所有信託。

然而,對免責條款施加的新限制,將只適用於專業受託人,並暫緩生效一年,讓不欲繼續擔任受託人的人士,可在這期間安排卸任事宜。這項規定也讓專業受託人有充裕時間以修改其現有免責條款。


轉委及任命代理人的權力

迄今為止,香港信託法律其中一個最為不盡人意的地方,就是委任「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來代表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組合所存在的困難。舊的信託法律將受託人有關香港資產的轉委權,局限在管理職能的行使上。

其實,對於位於香港以外的信託資產,可賦予較為廣泛的酌情權。現時,受託人可將其任何職能轉委,但不得轉授其如下職能:分配信託資產予受益人、決定是否應從資本或收入中作出支付、委任新的受託人、代理人自行轉委(即再轉委)、或是代理人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對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之限制會稍為嚴格;其代理人僅限於為推動某項慈善事業之目的而創造收入,但不可執行該等目的。

該轉委權附有各項保障措施。首先,法定謹慎責任將會適用於對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聘用。其次,受託人必須向基金經理提供一份政策聲明,說明有關資產須如何進行管理,且基金經理必須同意遵守該項聲明。第三,受託人只可以委任專業代名人或保管人,或委任受託人所控制的公司,因此「非專業人士」不會涉及此等重要工作。最後,受託人必須不時檢討其對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所作的安排。


投保的權力

舊有法律下的預設權力(即在信託契據中沒有作出任何相反規定的情況下,受託人所享有的權力)僅限於就信託財產因火災或颱風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投保。但這顯然是不足夠的。新的法律規定允許受託人可就任何風險投保,而受託人也可以從信託財產中撥付保費。此舉與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規定保持一致。


受託人酬金

衡平法一直認為受託人不應就其服務獲得報酬。所以迄今為止,只有當信託契據有明文規定,或是在得到法院批准的情況下,受託人才可以收取酬金。這一規定顯然不切實際,因此新訂法例允許在沒有明文約定酬金的情況下,私人信託的受託人可以收取合理的費用。然而,此等情況僅適用於受託人並非唯一受託人且其他受託人已對該等酬金表示同意之情況。

慈善信託的情況則略有不同。如果信託契據允許受託人收取費用,則專業受託人或信託法團將有權收取費用。但前提條件是該專業受託人須並非唯一受託人,且只有當該受託人團體中其餘大部分人都表示同意時,他/她才可以收取費用。

這一條件的實際意義是,當一個慈善信託成立之時,若其用意是委託一個收取酬金的專業受託人管理該慈善信託,則必須委任信託法團受託人或一名以上的受託人。如果信託文件沒有訂明向一個慈善信託受託人收費的權力,則信託法團或專業受託人可以收取合理的報酬,但前提條件是該專業受託人並非唯一受託人,且其他受託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而信託契據中也沒有任何禁止收取酬金的規定。
 

受託人的免職

新訂法例新增了一套罷免受託人的簡化程序,條件是該等免職需要獲得所有受益人的同意,而信託契據並沒有賦予任何一方罷免受託人的明訂權力。這一項新程序通常不需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是跟隨英國的做法。
 

保留的權力

信託成立人有時會為自己保留特定的權力,如投資權力或任免受託人的權力。然而,如果信託成立人所行使的控制程度過大,導致該信託的效力受到質疑,則可能會產生問題。一個有效的信託,既需要訂明設立信託的明確意圖,也需要信託成立人對信託財產的分隔。

為了確保信託成立人對投資權力的保留不會違反上述原則,新訂法例明確規定,在香港設立的信託,不會純粹因為信託成立人為自己保留投資或資產管理的權力而變為無效。信託成立人經常要求保留上述權力,所以這一修訂無疑將使得在香港成立的信託在信託市場上更具吸引力。

不過,這項新訂法例並不適用於信託成立人對其他主要權力的保留,如撤銷的權力,或是任免受託人或受益人的權力。由於可予撤銷的信託是一種相當普遍的稅務規劃工具(尤其是在非美國信託成立人為惠及美國受益人而設立信託的情況下),因此這一問題曾在草案諮詢期間加以討論。然而,由於政府擔心,如果保留太多的信託成立人之權力,可能會導致相關信託被質疑只是一個假象,故決定採納新加坡模式,並僅限於投資和資產管理方面保留信託成立人之權力。


特留份繼承權

某些國家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以羅馬法或伊斯蘭教法為基礎的那些法律制度)要求立遺囑人須將其遺產的固定份額留給直系親屬。這與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形成鮮明的對比,因普通法一般允許人們按其意願將遺產留給其所指定的任何人士,但須負供養其配偶及其他受養人的責任。

如果立遺囑人的原居國有上述法律制度,而立遺囑人以信託形式,將其大部分遺產留給並非其直系親屬的受益人,則這一特留份繼承權原則可能會與該信託有所衝突。經修訂後的法例清楚表明,外國的特留份繼承權制度,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對於香港設立的信託之效力有任何影響。


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

反財產恆繼規則是一項古老的英國法律規則。尤其是在地產方面,如果土地以信託形式世世代代被佔用,以致不能進入市場,這被認為有違公共政策。

香港的法律採納這項規則,但它的嚴苛程度,已因《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的規定而有所減輕。上述條例規定,信託成立人有權為他的信託設定最高為80年的期限,或是以該信託成立時的在生者為基礎,而採取一個較為複雜的公式。

許多信託成立人會因為能夠設立一個遠較80年期限為長的信託而受到吸引,而許多司法管轄區均已使這一冀望成為可能。在此情況下,香港現時作出的限制似是於理不合的。

因此,新訂法例容許自新《條例》的生效之日起設立的信託,可以成為恆繼而並無任何固定的終止日期。對於希望設立一個擁有龐大資產的信托,並使其千秋萬代地延續下去的信託成立人來說,這肯定極具吸引力。該項新規則僅適用於私人信託,因為慈善信託在本質上便已經是恆繼性質。

另一項複雜且過時的規則,是對收益過度累積的限制。許多世紀以來,一項英國的法律原則是,受託人只能就一個有限期間不向受益人分派收入,而新訂法例容許來自私人信託的收入無限期累積下去。

在慈善信託方面,假使我們容許來自慈善捐款的收入,無限期被擱置在捐款者之捐助目的以外而不作相關慈善用途,這顯然有違公共政策。故此,新訂法例規定,任何與慈善信託有關的累積收益指示,在21年後將失效。


新訂法例未涵蓋之法律範疇

該法例並沒有涵蓋數個重要的信託法律範疇。

在法例的諮詢過程中,並在向立法會提交《修訂條例草案》之前,曾就是否應該制定法規,以規管受益人所享有的關於其信託資料之權利,進行了若干討論。

在聽取了專家意見後,政府的結論是,該事宜應該交由法院處理,而不應進行任何立法干預。大多數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遵循樞密院在Schmidt v Rosewood (2003) 3 All ER 76一案的裁決,而該案例通常被解釋為受託人須向受益人提供諸如信託契據及相關帳目的基本資料,而香港法院很可能會遵循這一先例。

該法例並沒有涉及的另一個範疇,是關於受託人的發牌問題。雖然根據《受託人條例》,信託法團的成立已有具體規定,但並沒有關於對專業受託人的監管或發牌制度。至少有一名立法會議員曾指出,這是我們的法律中存在的一個嚴重缺陷,而政府實應採取措施加以補救。而持相反意見的一方則認為﹕在這一範疇不作任何監管,實在是為了鼓勵更多信託公司在香港成立。

其他不受新訂法例影響的信託法律範疇是:

  • 無規定可保護在香港設立的信託免於遵守外國離婚法庭所頒發的命令﹔許多司法管轄區已經制訂法律條文,載明外國離婚法庭所頒發的命令(例如聲稱變更一份信託契據之規定,從而使得一名離婚配偶受惠)不具效力﹔
  • 同樣地,香港也沒有提供任何保護,使債務人免於被外國債權人追討債務﹔某些司法管轄區現已制定法例,使信託成立人的債權人更難為取得信託財產以償還其債務之目的介入一項信託之中。

各項贊成和反對上述規定的爭論相當複雜。新訂法例並未提供免於遵守外國離婚命令的保護,可能是顧慮到該等旨在阻撓外國法院在香港執行相關命令的法規會導致外國法院不願強制執行香港法官所頒發的離婚令。新訂法例並未規定免於受外國債權人追討債務的保護,很可能是因為政府相當不願見到香港落得財產保護信託集中地的名聲。


結論

總括而言,該新訂法例是受到歡迎的,因為它是一個積極的發展,為《受託人條例》帶來所急需的新規定,而香港亦有望能吸引到較以往更多的信託業務。隨著信託法律的更新,以及不對信託公司作出任何發牌規定,香港將會成為一個在信託公司的設立及在複雜的繼承規劃結構方面,均極具吸引力的司法管轄區。

資料來源:香港律師會會刊網頁